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36,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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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項偉即項謙之繼承.
項玫即項謙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起由聲請人合併,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說明。

又聲請人與項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項灝已於95年10月31日死亡,項謙、項偉、項玫為其繼承人,業經鈞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49號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在案,惟項謙前於裁定前之98年12月30日死亡,項偉及項玫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再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44號、94年度裁全字第792 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941 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49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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