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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沈玉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長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長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4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2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4號訴訟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裁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重複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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