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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王麗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秀惠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8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54,128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郵局存證信函於100 年3 月1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寄送「臺北市○○路202 巷2 弄18號4 樓」及本案訴訟判決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753 號」,惟前地址係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地址亦非本人簽收,均未另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12 巷1 弄19號2 樓」,是以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尚非無疑。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由債權人詹秀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以北院木98司執酉字第52627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亦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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