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707,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王信力
相 對 人 陳永信原名陳進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84號、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2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3 號卷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