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78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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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郭政坤
相 對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崇豪
相 對 人 李婉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自明。

是設若原告僅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且並無衍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則因該部分依法無庸徵收裁判費,原告自無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茲併此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032元【計算式:5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406,532元=407,032元】。

㈡惟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610,548元【計算式:74,116元+536,432元=610,548元】㈢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因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自無庸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㈣又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610,548元。

承上,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407,03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610,548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610,548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就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因係相對人所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或連帶負擔,依法抵銷後,茲不予列計;

惟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因係由聲請人所預納,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7,03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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