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國,42,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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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42號
原 告 湯桂賢
被 告 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移民署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發票人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0年6月2日、金額新台幣935元、受款人為原告)作為繳交裁判費用之用,惟該支票經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無法再轉讓(該支票亦未經原告背書),是本院收納無從將之提示兌現,因此,原告無法以該支票作為繳交訴訟費用之方式,故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聲明第一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並於10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支票,並請原告到院領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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