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國,48,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湯桂賢
被 告 臺北市環保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前於100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0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