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172,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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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林茂成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 月16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4號,惟被告於96年6 月間無故離家,嗣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年,原告曾向移民署專勤隊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16日結婚,被告於96年6 月離家後未曾返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無故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對身心有障礙之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被告,而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繫云云,經查,被告雖在客觀上自96 年6月20日離家後迄今皆未返家,然原告除證明被告未返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故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尚非達於對一般人而言皆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亦不可取。

故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事實,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難謂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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