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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音音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陳朝恩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7日結婚,婚後以新北市○○區○○路61巷7號為夫妻住所,夫妻感情不睦,頻生爭執,被告於90年10月離家出境,迄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
且離家迄今已近10年,毫無音訊,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難以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7日結婚,被告於90年10月間離境迄今,毫有音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且據原告母親即證人蘇春梅證述屬實,堪信為真。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兩造結婚迄今已逾13年,因被告於90年10月1日離境,有長達近10年之時間處於分離狀態,夫妻不能共同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且被告自出境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行蹤,夫妻誠摰互信之基礎顯然已經破壞,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所致。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就其餘離婚事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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