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24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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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謝采君
被 告 李木年 LEE M.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75年6月4日結婚,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在台灣與馬來西亞兩地奔波,詎兩造於78年發生爭吵,被告79年4 月14日出境返回馬來西亞後便未曾返台,至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75年6月4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於79年4月14日出境後未曾返台,並於79年4月17日之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
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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