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349,201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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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鄭洪玉盞
被 告 鄭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不顧妻兒離家出走1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訴請離婚。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10年未與妻兒聯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民忻之證述相符(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10年,兩造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其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

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由被告離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

揆諸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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