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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陳萱玲
被 告 蘇宸緯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竟在外積欠債務,100年3月23日債主上門要債,被告於隔日即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求命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原告母親即證人陳林秋嫈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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