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40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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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邱乾盛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鄒巧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 100 年 9 月 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結婚,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結婚後前兩年夫妻感情尚稱和睦,惟第三年起被告即常因經濟因素與原告發生口角,約自97年間開始分房,被告取得身分證後於100年1月間即返回大陸,期間未曾返家或與原告聯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鄒巧英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因經濟因素被告常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取得身分證後於100年1月間即返回大陸,期間未曾返家或與原告聯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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