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6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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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樓中德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何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91年5月20日在美國加州橘郡結婚,未在台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夫妻從未共同生活,別居多年,早已無情愛,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兩造於91年5月20日在加州橘郡公證結婚,惟婚後夫妻爭執不斷,夫妻關係急轉直下,共同生活月餘,即決定結束婚姻關係,原告於同年8月返台,兩造從此分居,被告尊重原告離婚之請求,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0日在美國加州橘郡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加州橘郡結婚證書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均係中華民國國民,於美國加州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亦為有效。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月餘,其後即因個性不合,而有結束婚姻之念頭,原告於91年8月返回台灣,兩造從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確已發生破綻,無修復之可能,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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