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他,4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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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卿
法定代理人 文彩燕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宗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故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0,000x12x10=3,600,000),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6,640元;

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2,21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4,426元(計算式:36,640×1/3=12,213;

36,640×2/3=24,426,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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