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他,50,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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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50號
原 告 羅宗才
被 告 羅作霖
羅作澍
羅惠珠
羅龍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羅作霖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羅作霖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4人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4元,查原告為11年5月6日生,有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參酌內政部統計處98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者平均餘命為6.74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4,177元【計算式:6,164×4(人)×6.74(年)×12(個月)=1,994,177(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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