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抗,1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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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趙偉祥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
院100年度繼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立楨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於77年12月9日遷入台北市○○區○○路三段152 巷3號2樓獨自居住,抗告人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而被繼承人向來自主管理名下事務,被繼承人於92年2月20日生前為代筆遺囑乙事,抗告人一無所悉,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9年10月8日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保管箱始發現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為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實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始清算遺產程序之必要,以遵被繼承人生前意思執行遺囑。
而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之程序規定。
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
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乃於民法第1156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新增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亦使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綜上所述,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個月之期間並非強制規定,為使能知悉遺產之內容,一次解決紛爭,繼承人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超過三個月後,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亦不得以超過法定期間而拒絕受理。
原審以抗告人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56條第1項三個月之期間並非強制規定,法院不得以超過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篇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即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但僅以遺產為限對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繼承人不必以固有財產負責。
而原民法繼承篇修正草案中第1156條第1項係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免繼承人誤認有強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而刪除『應』字(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73頁、第74頁)。
是以,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再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並進行遺產清算程序;
另繼承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不強制依前揭規定進入法院為公示催告之清算程序,而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依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
現行民法第1156條第1項雖刪除應字,然係為避免繼承人誤認必須強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該條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三個月期間仍為法定期間而非訓示期間,如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立楨係於99年1月1日死亡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林立楨之女,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原審卷宗可稽。
而依上揭於民國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被繼承人林立楨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女,衡諸常理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抗告人雖辯稱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然抗告人於99年10 月8日曾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附卷可稽,抗告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惟抗告人並未於該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遲至100年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即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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