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抗,38,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張立中律師為被繼承人高玉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3月1日死亡、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120巷7弄13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玉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玉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張立中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玉英於民國 99年3月1日死亡,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陳運婿之遺產,負有對相對人清償84年、86年至99年之地價稅,然迄今未給付,因高玉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稅捐無法起徵,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玉英積欠之稅款,疑有部分已逾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執行,而本件係因私人債務逾期拋棄繼承所致,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業務所需預算係出自國民納稅所得,顯無理由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抗告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原審未於選定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遽以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高玉英於99年3月1日死亡,其為高玉英之利害關係人,高玉英之法定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足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76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次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

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事由謂其不適任。

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行選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

本院經徵得張立中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而張立中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際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且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廢棄原裁定,選定張立中律師為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