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抗,45,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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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代 理 人 賴建華
劉永芳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苗春興
關 係 人 黃月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年度財管字第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黃月妃(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饒榮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饒榮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饒榮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饒榮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饒榮奇積欠相對人債務未還,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饒榮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原審以被繼承人饒榮奇為在臺出生之有眷榮民,與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祕臺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釋所認限於「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其主管機關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不同,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掌管全國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不因係法定遺產管理人或係由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而認抗告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饒榮奇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參照),抗告人為公務機關,若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有違前揭司法院函示精神所在,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饒榮奇之繼承人黃月妃(即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為報明後,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饒榮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饒榮奇積欠相對人債務未還,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二號卷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㈡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抗告理由謂其不適任,經本院詢問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配偶即關係人黃月妃之意見,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對黃月妃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均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關係人黃月妃屬於與被繼承人饒榮奇關係較密切及較知悉遺產概況之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定無意願擔任之抗告人為妥;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定黃月妃為被繼承人饒榮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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