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簡,31,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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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大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陳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年73歲,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經濟能力拮据,每月僅領取政府社會福利補助金6,000 元,不能維持生活。

被告陳麗如、陳姵穎為其子女,已成年,有穩定工作,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被告二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以1/2 比例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9,328元,暨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陳大和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7月7日死亡,被告陳麗如、陳姵穎為原告陳大和之法定繼承人,此為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是原告對被告陳麗如、陳姵穎之扶養費用請求權,已因原告之死亡,於原告死時就概括由被告承受,則關於兩造間扶養費請求已無訟爭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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