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28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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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楠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黃翊瑞
黃相婷
法定代理人 黃佳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 98 年度家全字第 107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此提供新台幣(下同) 28 萬元(本院 99 年度存字第 1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為擔保金。

嗣因相對人就 98 年度全字第 107 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抗字第 45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復經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抗字第 4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抗字第 455 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鈞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 98 年度家全字第 107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抗字第 45 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8 月 9 日北院木 99 司執全辰字第 14 號通知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存字第 13 號卷核閱無誤,復查詢有關兩造間民事訴訟案件,核無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 28 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本院 99 年度存字第 13 號所提存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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