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500,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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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如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更(三)字第4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追加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甲○○負擔」。

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假扣押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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