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613,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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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林仁傑
非訟代理人 林景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萍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認可,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未據提供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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