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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張聰明
江盧牡丹
陳張照美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張明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為民法第1156條第1、3項、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明金之債權人,張明金於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未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為瞭解被繼承人張明金之遺產狀況,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查相對人係張明金之兄弟姊妹,為張明金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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