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773,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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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鄭步丘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43、944、945、953、9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2/1080)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步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步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

現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鄭步丘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報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為交付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鄭步丘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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