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78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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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中平
被繼承人 簡宗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 96 年度繼字第 876 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宗烈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 96 年度繼字第 876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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