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839,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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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王玫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錦崑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文衍正法官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繳納訴訟費用後,承審法官遲未訂庭期,之後未經準備程序,即訂100 年9月9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庭期,其後兩度更改庭期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20分,聲請人因業務在身不克請假,具狀請求改期,並請求隔離訊問,聲請人於9 月19日閱卷後發現筆錄載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相對人一造辯論判決之旨,惟本件聲請人既已具狀請假,倘承審法官不准,應以書面通知,但聲請人未見任何通知,致聲請人誤認法官已准假,事後開庭卻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另反觀相對人雖就9月9日庭期聲請延期,然相對人該聲請狀之具狀日期為100 年10月15日,亦啟人疑竇,顯見承審法官係應相對人要求而將庭期一改再改,厚此薄彼。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文衍正法官係該案審判長,而所舉之迴避原因,係指審判長恣意更改庭期,未通知其不准假即開庭等語,核諸前揭判例意旨,此屬審判長變更或延展期日職權之範疇,是否屬重大理由而得變更或延展,自應由承審該案之審判長認定,縱對兩造聲請變更期日之情形為不同處理,亦係所認定之重大理由允當與否之問題,尚無從證明該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而遽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再者,聲請人稱相對人聲請變更期日之具狀日期為100 年10月15日,惟承審法官竟憑此而變更同年9月9日庭期,啟人疑竇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該案聲請延期審理狀係於100年8 月15日提出,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足認相對人具狀日期顯係誤載為同年10月15日,聲請人憑此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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