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139,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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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廖偉駱
被 告 魏黃素芳
魏炅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魏炅圻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5007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魏炅圻迄今尚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782,875元,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魏炅圻之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魏炅圻已無任何財產所得可供執行。

另經原告調閱被告魏炅圻之戶籍謄本並與被告魏炅圻確認,目前被告魏炅圻與被告魏黃素芳已離婚。

被告魏炅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魏黃素芳現存婚後財產有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區○○路107巷31號3樓之房地,該不動產之市價約1,330到1,400萬元,另有現金存款等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魏炅圻行使其對被告魏黃素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由被告魏黃素芳給付被告魏炅圻782,87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魏炅圻與被告魏黃素芳尚未離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魏炅圻與被告魏黃素芳既未辦理離婚登記,則法定財產制關係未消滅,原告遽以被告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代位被告魏炅圻向被告魏黃素芳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法無據,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魏炅圻行使其對被告魏黃素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由被告魏黃素芳給付被告魏炅圻782,87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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