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146,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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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母福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徐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母福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徐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現年89歲,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眼疾,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參加地區健康講座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原告符合辦理身心障礙手冊資格為由,偕同原告到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因原告患有白內障,視力模糊,遂依被告指示在文件上簽名,然實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嗣原告欲向被告查詢辦理進度時,被告所留電話竟已無法聯絡,遂在里幹事協助下,發現原告戶籍配偶欄已登記被告,並查悉原告當初簽名文件竟是結婚證書,始知受騙簽名,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且並無所謂之結婚證人孔信德、貝文君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為無效等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此為結婚之法定方式,如不具該方式,應屬無效,此為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有明文。

次按婚姻因當事人合意成成立,在此意義下,可謂婚姻乃夫妻之之私生活關係;

但也是一切親屬的生活關係之根源,同時又為國家社會之重要基石、單位,故國家應有其婚姻政策,以維持風化並培養道德,由此區別婚姻與野合,以保護合法配偶關係及推定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加以保護教養。

基此,婚姻之要件,通常從私益及公益角度,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合法律強制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洪育菁到庭證稱:「我是大安區里幹事,原告沒有結婚意思,他有結婚登記自己也很驚訝,他當初以為被告是要幫他辦理殘障手冊。」

等語(見本件100年9月13日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雖已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但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經核本件結婚書約上有關證人孔信德、貝文君簽名字跡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尚非無據,其訴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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