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17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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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被 告 李明文
羅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文與被告羅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李明文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執行無效果致未受償,並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板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五四號債權憑證,被告李明文迄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明文、羅明珠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目前任職於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但被告任職之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並無法執行,且就算此部分列入扣押範圍也不足以清償積欠之款項,故不影響本件之請求。

原告有收到被告李明文前置協商的聲請,但光靠被告李明文提出的薪水,以前置協商最大期數讓被告李明文做到退休,還是還不起積欠的款項。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金管會函、借據、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李明文現任職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原告大可直接扣押取償,竟怠於盡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義務,無端介入他人婚姻生活,欲變更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誠屬可議。

㈡原告雖稱被告李明文之收入發生於大陸上海市並無法執行云云,但法律並未規定只限於國內之財產才可以扣押,執行問題是原告自己的責任,原告知悉被告李明文之財產所在,卻不去執行,就不能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李明文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板橋地院債權憑證,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金管會函、借據、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被告二人對被告李明文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提出薪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辯稱原告未就被告李明文於大陸上海市之薪資所得扣押取償,即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而:⑴薪資證明記載日期為一百年八月五日,並無法證明於一百年四月間原告聲請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李明文亦有該薪資收入得供取償;

⑵原告債權憑證顯示被告李明文積欠款項高達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縱一百年四月間被告李明文確有該大陸地區每月三萬五千元薪資收入得供扣押取償,亦顯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符合「未得受清償」之法定要件;

⑶更進一步言,縱使一百年四月當時被告李明文即有每月三萬五千元薪資收入,然並未依法申報所得稅,原告因而查無被告李明文之財產所得資料,執行無效果未得受清償,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怠於盡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義務,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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