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176,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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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葉景靖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施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間在大陸上海市結婚,99年11月23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雖於99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惟離婚係被告單方主導,原告並無離婚之意願,且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之證人李世炘,原告並不認識,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意思,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

為此,求命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為吵架協議離婚,原告確無離婚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足參,兩造於99年11月23日在臺灣地區協議離婚,亦有離婚協議書足憑(見本院卷第 8頁),依上開規定,其離婚之方式及要件,應依行為地即臺灣地區之規定。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離婚之證人郭李宏、李世炘均係依憑被告片面之詞,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已據郭李宏、李世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依上開說明,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其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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