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18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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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包可人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繆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於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以包繼唐係失智症患者,其精神神經功能已嚴重受損,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已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故裁定宣告訴外人包繼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被告繆瑛即包繼唐之配偶為監護人,另選定包潔即包繼唐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查該件之理由欄四內文,乃以選任何介生為包繼唐之監護人,選任被告繆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該裁定前後之文意觀之,並非顯有誤寫、誤繕之情,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該裁定有自始不當應予以撤銷之違誤。

再者,原裁定認為原告包可人與被告繆瑛及包繼唐間尚有財產糾紛,並經聲請法院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於財產問題尚未釐清之前,為避免利害衝突或發生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認不宜由原告包可人擔任訴外人包繼唐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基於同一理由,為何准許由被告繆瑛為監護人?且包潔在上開財產糾紛事件中,受繆瑛委任處理強制執行事件,基於監護人與會同開據財產清冊者不應為同一人之法理,鈞院於上開事件選任繆瑛為監護人,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包繼唐是我的配偶,一向都由我照顧,原告從未接手,原先與抗告人間之親子關係還好,現已交惡等語。

三、按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

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次按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再按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6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宣告監護之裁定雖不得提起抗告,然原監護宣告之裁定有自始不當之事由者,仍可依法聲請救濟。

四、經查,原告主張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包繼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繆瑛即包繼唐之配偶為監護人,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理由欄四內文乃選任何介生為包繼唐之監護人,選任被告繆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該裁定前後之文意觀之,並非顯有誤寫、誤繕之情,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該裁定有自始不當應予以撤銷之違誤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證資料,查明該裁定理由欄四內文所載「選任何介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即被告繆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裁定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正之範疇,並經被告繆瑛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更正理由欄四第16行之記載,為「爰選任繆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原告主張包潔在上開財產糾紛事件中,因受繆瑛委任,而處理強制執行事件,基於監護人與會同開據財產清冊者不應為同一人之法理等情,乃屬該裁定所選定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符合訴外人包繼唐之最佳利益,尚與該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有間,從而,原告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 號裁定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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