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229,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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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范東興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鄧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本原夫妻關係,於91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協議離婚時之證人鮑太華、證人吳月秀二人,雖有在離婚證書上蓋章,但實際上並未在場確定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僅由證人中一人攜帶證人二人之印章至松山戶政事務所蓋章於證人欄上,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為限,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故兩造離婚證書上雖有該二名證人之蓋章,然該二名證人並未親自在場確實證明兩造間是否真有離婚之合意,而僅係由其中一人將印章交由另一人代為蓋章,是以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陳述略以:當時親戚朋友都是勸合不勸離,沒有人願意當離婚證人,故伊就在報紙上找證人,當初確實是兩造與兩名證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的,兩名證人都知道是要來當離婚的證人云云。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91年11月27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松山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

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7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鮑太華、吳月秀之簽名蓋章,但證人係原告看報紙廣告後,所找職業證人,又據被告到庭陳述:「伊忘記兩名證人是否都有詢問原告離婚之意願」。

是以證人僅聽聞原告一方片面所陳,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未曾親自見聞被告離婚之真意,可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僅是經由原告之告知,而非親自見聞被告確有必欲離婚之表示,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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