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小上,102,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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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朱國華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裁判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於上訴狀理由及說明欄僅記載:「違背訴訟程序說明經過,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

被上訴人為法院關係人,有偏頗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以上說明幾點,特提起上訴請求庭上賜予訴之聲明」等語,此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提民事(給付退還裁判費之訴)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是認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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