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小上,10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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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冠博
被上訴人 闕章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亦未曾到場開庭,卻收到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亦未曾到場開庭為上訴理由,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在民事異議狀中,即載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2段144-1號5樓」(原審卷第2頁),而原審100年6月28日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亦係送達至上開處所,並經上訴人之母親於100年5月26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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