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小上,66,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呂慧君
被上訴人 呂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既未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載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以及徒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定兩造清償債務期限為96年底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再者,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抵銷抗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詳予深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上訴人於95年3月起借用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開立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作為其投保國華人壽婦女長春險(下稱系爭保險)保費之扣款帳戶,期間並先後於95年3月16日、同年9月18日、96年3月16日、96年9月17日等日期分別扣款新臺幣(下同)13,959元(共計55,836元),嗣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於96年底全數償還,詎到期日屆至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83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至多僅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上訴人尚未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清償被上訴人與華泰銀行間借款債務而取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已因之受有損害等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93年3月起即借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用,迄至97年3月起始改由上訴人配偶朱海俊華南銀行帳戶代為扣款,以每半年繳納保險費13,959元計算,自93年3月起至96年9月止合計應為111,672元,而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55,836元,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關上訴人於93、94年間保費繳納方式,原審既未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載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原審判決於此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底之事實,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無自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之情,原審徒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逕自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二者請求權競合時,上訴人非不可擇一行使,詎原審卻疏於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並擅自挪用借得款項之行為是否即為不法,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華泰銀行間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債務未獲清償,上訴人此項債務負擔將於銀行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後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此際仍否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原審於此亦未調查審認,即率予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至多僅涉及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尚未代為清償債務,損害仍未發生,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為此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16日起,提供系爭帳戶款項供上訴人扣繳保險保費,並先後於95年3月16日、同年9月18日、96年3月16日、同年9月17日,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繳付保險公司每期13,959元共計55,8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而上訴人雖主張所借款項已經清償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雙方確有於95年3月16日、同年9月18日、96年3月16日、同年9月17日,各借款13,959元之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堪確定,又雖上訴人主張自93年3月起即借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扣款每半年應繳納保險費13,959元,自93年3月起至96年9月止合計應為111,672元,而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55, 836元等語,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95年3月16日、同年9月18日、96年3月16日、同年9月17日四次,每期13,959元之借貸款項,已如前述,至於雙方間是否尚有其他代墊款項之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就該部分為請求,與本件並無關聯,自非原審應與審酌之範圍,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認定代墊款項與全部總額不符、未調查其他期間之保費繳納方式,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顯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權120萬元、239萬元,主張與本案原告主張債務抵銷抗辯部分,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據記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律師函及調解筆錄資為佐證,惟所提出之證據,雖證明上訴人因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保證債務,而無從因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即可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侵權行為之關係存在,因此,原審以其證據認為縱使如上訴人之主張,亦僅有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存在,無從推論上訴人受有何不法行為之損害,而認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59萬元並非有據等情,顯然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底之部分,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