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建,137,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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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榮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連火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於民國99年間公開招標「臺北機廠遷建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汙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乃延攬專業鋼構廠商之原告共同參與,兩造於99年4月19日就系爭工程之軌道工程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軌道工程標前協議),復於99年4月28日就鋼構工程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鋼構工程標前協議),雙方約定①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應將軌道工程交予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承作,如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987,500元。

②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應將鋼構工程交予原告以工程總價1億2,486萬元承作,如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億2,000萬元。

被告於99年5月14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原告即一再催請被告完成承攬契約之簽訂,俾得以進行工程前置作業,惟被告一再推託,直至99年6月24日始函覆表示因被告減價6.34%後才能得標,故要求原告也應減價同幅度,被告才願履約等語,原告於99年6月29日正式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減價、要求履約或依約賠償,被告竟漠視標前協議之約定,逕與其他廠商簽約施作軌道工程及鋼構工程,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為參加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乃於標前邀請相關專業廠商作為協力廠商共同參與(原告為其中之一),並要求各協力廠商就其所擬承作部分提出合理報價,被告再整合各協力廠商報價訂出參與投標之標價,為確保雙方權益,經協商簽訂標前協議書,以資遵循,惟標前協議能否履行,植基於被告能否得標,故軌道工程標前協議協議第7條約定:「若本工程未得標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約定:「若本次(99.04.20)工程資格標及後續價格標開標未得標或99.5.15前價格標未開標,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

系爭標案於99年5月12日開標,被告以51億1,000萬元出標,超過底價,未能得標,依上開約定,原訂標前協議己自動失效,雙方自此刻起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其後雖由最低標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優先減價,但仍高於底價,接著由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進行3次比減,最後由被告以第3次比減價格47億8,600萬元得標,惟此已較被告原出標價減少6.34%,由於此一情事變更,被告基於標前協議揭示之公平誠信原則徵詢各協力廠商是否願以上開減價比例調整原先報價再續前緣,其他協力廠商均欣然接受,唯獨原告表示拒絕,經被告定期函催,仍遭拒絕,被告迫於工期,不得不另尋其他合作夥伴。

㈡所謂「未得標」,標前協議雖未定義,但對照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約定,既明示「價格標開標未得標」,則所謂「未得標」應係指開標時之狀況,並非指決標時之狀況,而被告於價格標開標時未得標,乃不爭之事實,至於經過減價之程序,被告雖於最後決標時得標,但其得標價格已非價格標之價格,故依上開約定,標前協議書已自動失效,原告自無再依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軌道工程標前協議,另於99年4月28簽訂鋼構工程標前協議。

㈡系爭標案於99年5月12日開標,被告以51億1,000萬元出標,超過底價,其餘廠商之標價亦超過底價,故由標價最低之中華工程公司優先減價,但仍高於底價,接著由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進行3次比減,最終由被告以第3次比減價格47億8,600萬元得標,此有臺灣鐵路局材料處開標紀錄可稽(見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所定之協議書自動失效事由?⒈軌道工程標前協議協議第7條約定:「…若本工程未得標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

(見卷第10頁),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則約定:「…若本次(99.04.20)工程資格標及後續價格標開標未得標或99.5.15前價格標未開標,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

…」(見卷第17頁)。

⒉被告雖辯稱: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既明示「價格標開標未得標」,則所謂「未得標」應係指開標時之狀況,而非指決標時之狀況,於價格標開標時被告未得標,經過減價程序被告固於最後決標時得標,但被告得標價格已非價格標之價格,依約標前協議書已自動失效等語,惟查: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②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已訂明如被告未得標系爭工程,協議書方自動失效,惟被告以47億8,60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有臺灣鐵路局材料處開標紀錄可稽(見卷第40頁),自與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所定之協議書自動失效事由不符,至為明確。

③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規定就資格、價格採分段開標,而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約定:「…若本次(99.04.20)工程資格標及後續價格標開標未得標或99.5.15前價格標未開標,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

…」,是該條約定之協議書自動失效事由有三:⒈資格標開標未得標。

⒉價格標開標未得標。

⒊99年5月15日前價格標未開標,又本件並無被告資格標審查未通過及99年5月15日前價格標未開標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價格標開標後,被告以47億8,60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亦無價格標開標而被告未得標之事,故應認本件未發生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所定之協議書自動失效事由。

④被告雖稱:被告以51億1,000萬元出標,超過底價,足認被告價格標開標而未得標。

然依前述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文義,所謂「資格標及後續價格標開標未得標」中之「開標」,僅係相對於「99.5.15前價格標未開標」中之「未開標」而言,重點在於「有開價格標」或「未開價格標」,而非將「開標」限縮解釋為「將各廠商之投標文件打開,宣布各廠商之標價」,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通過資格標之投標廠商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時,機關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通過資格標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是以縱然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仍可經由前開減價、比減程序,決定由何廠商得標,非謂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時,所有投標廠商即「開標未得標」,嗣經減價、比減程序再來決定由何廠商「得標」,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曲解契約文義且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有違,殊非可採。

⑤被告另稱:被告之出標價格係源於原告等協力廠商之報價,則被告之出標價格與原告等協力廠商之報價,應處於連動之狀態,始符公平原則。

但綜觀軌道工程標前協議及鋼構工程標前協議全文,並未有任何「標價係基於協力廠商之報價」、「標價與協力廠商之報價,應處於連動狀態」等字樣,何況軌道工程標前協議及鋼構工程標前協議乃被告先為擬定,再經兩造磋商後簽署,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78頁),苟被告確有前述想法,大可將之形諸於文字,並經原告同意後,成為標前協議之內容,被告於擬約、訂約時既未思及於此,而於以低於標價之價格得標系爭工程後,始欲按得標價與出標價之減少比例6.34%,降低前與原告約定之承攬金額(有被告99年6月24日函可參,見卷第24頁),除非原告事後同意(如同其他協力廠商,見卷第41、43、46頁),否則被告自無從執此拘束原告,原告拒絕降低承攬金額,亦僅依約而為,難認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誠難憑採,本件並無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7條所定之協議書自動失效事由,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約定:「得標後甲方(即被告)應按本約將上述工程交予乙方(即原告)承辦,如不履約願意賠償乙方違約金4,987,500元…」(見卷第9頁),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約定:「得標後甲方(即被告)應按本約將上述工程交予乙方(即原告)承辦,如不履約願意賠償乙方違約金1億2,000萬元…」(見卷第17頁),本件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並未將軌道工程及鋼構工程交予被告承辦,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卷第37頁),故原告自得依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87,500元,依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億2,000萬元,共計124,987,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軌道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約定及鋼構工程標前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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