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199,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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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信良
相 對 人 林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日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6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時,始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

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 月1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2,4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應以抗告人住所地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有違誤。

且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再系爭本票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之履約保證本票,相對人並非合法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就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抗告人發票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鎮○街77之6 號」為發票地,本院並無管轄權乙節:查系爭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此觀之卷附本票影本即明。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林信良為身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4 號4 樓之2 」,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應認上址即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發票地。

準此,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但既載有發票地,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而以發票人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可言。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發票地在本院轄區,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其次,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已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相對人非合法執票人等節為辯。

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是本件相對人已釋明上開意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其是否對相對人負有本票債務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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