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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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邱映花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本院89年度票字第38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更名為復華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3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裁定卷第18至21頁)、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 30號函(見原裁定卷第2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裁定卷第23頁)及債權讓與公告(見原裁定卷第24、2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相對人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二、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張崑南(下稱張崑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及張崑南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張崑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及張崑南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以其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效力不及於張崑南,其抗告意旨略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負票據責任,原法院未察,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茍未在票據上簽名之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即不可請求該未簽名之人負票據上之責」,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裁定前於87年11月24日寄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17巷4弄17號3樓,惟該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裁定卷第31頁),則上開送達自不生效力,是本件於100年8月11日重新送達交由抗告人簽收(見原裁定卷第33頁),則抗告人於100年8月12日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顯未遲誤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再查,相對人主張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然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確無抗告人「邱映花」之簽名(見原裁定卷第7、8),抗告人既未在系爭本票簽名,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負票據責任,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不察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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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七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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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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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貳拾捌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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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壹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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