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29,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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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茂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光
相 對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6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1,410 元,到期日民國98年8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當時給付抗告人之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工程款之給付,乃抗告人開立與本票等值之請款發票一張後之善意取得,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票1 紙為證,然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不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本票,乃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尋起訴或其他方式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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