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3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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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林彥伶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小客車租賃糾紛,依契約內容,相對人為出租人,承租人為第三人磐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僅單純使用租賃小客車,有關租金問題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商,如有具體公平解決之道,再針對抗告人才是。

又抗告人之薪資在扣除生活費用後極為有限,且已與10家銀行進行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爰為此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3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121號15樓,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0月15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給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537,680元尚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縱認抗告人抗辯本件係起源於小客車租賃糾紛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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