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3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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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8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

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鈞院解除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之代表人為農教電影公司之組成股東,故以抗告人及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與農教電影公司最具利害關係,且較明瞭其財產、股東成員狀況,如解任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將難覓其他適當清算人人選,致農教電影公司清算程序無從進行影響經濟秩序等語,駁回抗告人聲請。

然查,中國農民銀行(現為抗告人所合併,下稱農銀)與農教電影公司均係民國38年前成立,隨政府播遷來臺後,農銀即處於停業狀態,直至56年間始復業;

而農教電影公司於農銀復業前,其仍持續運作,直至43年停業,原裁定忽略兩間公司實際營運時間不一致之歷史背景,逕認抗告人對農教電影公司之財產、股東成員狀況較為明瞭,顯有違誤。

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等規定,就本件清算程序,抗告人須先尋覓43年間農教電影公司之監察人,監察人全體若皆死亡,抗告人則須先召開股東會選舉監察人,方可依公司法規定提請2 次股東會承認,輾轉間即須召開3 次股東會,況依抗告人目前所掌握股東名簿上股東之記載,其上股東均為中國國民黨黨國大老,或已年老死亡,或因資料久遠,地址多有變遷,致農教電影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就相關通知程序已顯有困難,將造成抗告人巨額支出外,復可能因出席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清算程序根本無從進行。

實則抗告人擔任農教電影公司清算人至今已代墊高達新臺幣(下同)11,196,072元之清算費用,此些款項日後亦將無法收回,如再續擔任清算人職務,恐造成抗告人更多不利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解除抗告人所任相對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任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農民銀行為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

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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