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109,201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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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麗華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件:
一、聲請人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清算)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並詳予說明原聲請狀所附如證七所示之醫療收據欲證明之事項為何?與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之關連性為何?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人就其現所承租「臺北市○○○路○ 段250 巷2 弄27-1號1 樓102 房」房屋之最新租約,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如為與他人共同承租,請一併說明如何分擔費用。
又於戶籍房屋外另行租屋居住,原因為何、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現由何人佔有使用。
六、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八、聲請人若有保險,提出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單影本,並表明該保險契約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收入等具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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