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51,2011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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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慕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慕莎自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95萬7455元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100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攤還7,25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其評估尚有其他非銀行之債權,因無法納入協商,則於其他非銀行債權人要求清償時,其將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無法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於同年3月28日不成立。
又其現每月收入35,310元,每月必要支出,除與其前夫共同分擔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所支付之扶養費用7,000元外,個人生活費用包含房租10,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400元、電話費650元、健保費1,094元、勞保費601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醫療費1,000元等,共21,945元,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三分之一之金額約為11,770元,致其無法支應應繳納款。
而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薪資查詢表、薪餉通知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債務人每月收入35,310元,除與其前夫共同分擔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所支付之扶養費用7,000元外,其個人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計算,每月必要支出共21,794元,另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8、1309、13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9628號執行命令所示,債務人於監察院之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以其於100年間任職監察院之每月薪資35,31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遭強制扣取之金額約為11,770元。
(三)承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5,3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794元,及遭執行命令所扣取之薪資11,770元後,得運用之餘額僅為1,746元,顯不足以履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每期即每月攤繳7,254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蕭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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