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74,201109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成立協商,達成自98年3月起分178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協議。

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7,718元,每月須支付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600元、日常用品費300元及醫療費150元,根本不足償付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繳納至100年6月,已無力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於98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 年3月10日起,按年息5.5%分178期,以每月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合作金庫提出協議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7,718元云云,惟以上開協議成立前之97、98年間,聲請人經合法課稅之年收入分別為91,985元、92,6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7年度、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但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則自承伊因從事家庭代工拷克工作,每月另有20,000元收入等語,亦有合作金庫提出由聲請人自書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存卷可按,參以依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帳戶每月會有1至2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現金,金額為2萬至3萬餘元不等,且聲請人於98年3月至100年6月期間,均能依前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15,000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證聲請人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收入可供運用,合計每月至少有27,500元左右之收入。

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基本生活開支5,950元,餘款足供聲請人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情事。

㈡聲請人雖另陳稱伊因車子常壞加上被老闆倒錢,所以現在沒有做家庭拷克工作,加上伊的配偶被人家倒工程款,所以才向親友借款達776,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所陳稱無法繼續從事家庭拷克工作之緣由。

乃伊主觀不想繼續從事此工作,而非客觀上有不能繼續從事該工作之理由;

另聲請人就其主張遭人欠款乙情,未據說明具體遭人欠款時間、金額,亦未能提出伊所陳稱借款人交付借款之證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無此債務,自難認為聲請人於100年6月間毀諾係因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參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18,604元、有擔保債權為1,520,867元,至聲請本件更生時止,聲請人自承債務總金額為3,010,549元,其中積欠合作金庫之有擔保債務餘額1,330,000元部分屬房屋貸款,已經於100年7月23日清償完畢乙情,有合作金庫提供借據、清償明細、還款紀錄等存卷可按,是聲請人剩餘欠款金額僅1,680,549元,縱依聲請人原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條件計算,僅需12年左右即可完全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即難認為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

從而,聲請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