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92,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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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龍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或說明,共10項待補正之資料或可疑之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0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惟僅補具其全戶之戶籍謄本、其本人之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自承伊曾於99年間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96巷32號2樓之不動產處分掉,剩餘款項多半用供償還積欠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剩餘款項則全數交予其母謝素琴供其母在基隆置產等語,惟並未具體就該處分不動產行為之時間、對象、款項收受轉讓等具體內容提出證明書證,且對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命其提供之所扶養親屬之98、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收入證明、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證明書、未能按期清償原因之證明、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等,全未提出。

嗣本院再訂於100年9月9日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以配合本院調查,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本院無充分資料可供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陳報,已違反其協力義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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