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清,1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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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清月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清月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施清月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 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施清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且債務人復已於100 年2 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表示願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21萬6000元,清償成數5.14%之清償條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所有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會議之可決。

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全戶(包含債務人、配偶、長子)之收入合計1 萬9513元(明細為債務人低收入戶補助5813元、配偶身心障礙補助7000元、長子就學生活補助及兒少補助6700元),並有不固定之打工收入,嗣於99年8 月因全戶改列為第4 類低收入戶資格,可得領取得之補助款僅餘配偶之身障補助7000元,其餘補助均被取消,故債務人之經常性收入僅餘約1 萬元(內含配偶身障補助7000元及不固定打工收入),然衡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000元,經扣除後,其僅餘約7000元可供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個人最低生活標準,若無親友資助情況下,實難想像債務人如何維持其與身心障礙配偶間之基本生活支出,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是債務人既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且其所提更生亦無履行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件。

況縱認債務人及其配偶得以每月約7000元之費用維持生活支出,而按更生程序之意旨在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使債務人在維護其基本權之情況下清償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是在長達六年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過程,如更生方案已難使聲請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間,更難期待債務人可履行完畢,此顯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均難謂有利。

承上,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院茲依首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至於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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