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清,16,2011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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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竣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等消費借貸債務迄今已達新台幣4,495,550 元,於97年間有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商請債務協商,然協商不成立,又因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遭任職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業務緊縮裁員失業,現無薪資收入,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柯乃嘉等3 人,無法維持生活,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人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等消費借貸債務,於聲請前已達新台幣4,495,550 元,聲請人於97年間有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商請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銀行所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2日函覆協商不成立資料可稽。

惟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時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其中第四項「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記載『「扶養費用:扶養子女柯乃嘉、柯愛庭、柯承妍3 人,每人每月約需3,000元,合計共9,000 元」數額216,000 元(9,000 ×24)』項目,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6 日先後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陳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補正給付扶養費用證明文件,且該二裁定業已於100 年6 月17日、100 年7 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僅於100 年7 月25日第二次具狀陳稱「陳報人自與前配偶魏靖芸離婚後,雙方彼此互動甚少,本次陳報人接獲鈞長補正之裁定,曾向其請求協助提供,但遭前配偶魏靖芸拒絕,故陳報人實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明文件」等語,迄今均未補正任何給付扶養費之支出證明。

再者,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魏靖芸於99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聲請人離婚之離婚案件(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929 號)全卷資料,觀諸聲請人前配偶魏靖芸於該案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於89年間外遇,...被告外遇後初始短暫離家外宿,詎至89年12月24日又因外遇女子離家出走,91年初始返家,未料半年後被告又因第二次外遇離家出走,從此未在返家與原告母女共同生活,被告離家出走後僅支付原告母女生活費,至92年5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因要求離婚未果,自92年5 月起迄今未返家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原告即三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完全置原告母女四人生活於不顧... 」等語,足見聲請人於92年5 月起迄聲請人前配偶魏靖芸訴請離婚止期間,並未給付其子女3 人之生活扶養費,又依該上開離婚案件於99年9 月13日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即聲請人前配偶就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情,乃聲請人亦未與其前配偶於該調解成立時對其應負子女扶養費用有約定,故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記載每月支付子女三人扶養費9,000 元,共計支付扶養費用216,000 元部分,顯未據實陳報,難認屬實可採,故聲請人已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所規定債務人據實報告義務;

又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聲請人定期補正提出給付證明,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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