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清,17,2011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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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淇薇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胡學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思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代 理 人 張智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陳勇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施舜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陳皇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由債務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靠擺麵攤為生,但因後來麵攤虧損,加上身體脊椎、頸椎、雙膝、關節病變,且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致無法繼續履行與金融機構間協商內容,現僅靠政府提供低收入補助、重大疾病補助為生,復需扶養一未成年子鄒○,入不敷出,無力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債務人子女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電、電話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債務人患有骨關節病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情感性精神病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病歷查核明確,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9日雙院歷字第1000004612號函附債務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按,及債務人確因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及重大疾病補助之規定,按月領取新北市政府之低收入戶及重大疾病輔助款19,000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0654120號函在卷可稽,加以債務人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之子,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計算,債務人上開收入尚不足支付債務人與其子2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故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尚堪信為真實。

則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復無職業及收入,則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據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另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高達179萬7百餘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又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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