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聲,22,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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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智弘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以書面向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協商不成立,並於100 年1 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0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有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因患有癲癇,於95年9 月因病症惡化即失業無薪資收入,乃聲請清算前2年間,僅有領取政府每月發給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有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北市政府社會津貼匯款明細在卷足參。

經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98、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 558 元、14,614元,則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之必要支出,是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依法本應予免責。

再查,債權人雖有具狀陳報,認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大眾唱片348 元、橘子遊戲300 元、好樂迪KTV1 ,618 元、紅太陽資訊300 元、錢櫃松江店3,513 元、星視聽歌成1,261 元等筆支出,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

惟查,聲請人上開消費款項均非大額支出,且該6 筆消費帳款係發生於92年2 月9 日至92 年3月9 日期間,衡以當時聲請人尚有工作收入之狀況,故難認其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又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僅71,004元,另95,615元為違約遲延利息,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權總金額表在卷足稽,衡諸前開債務,實難謂聲請人有過度消費之情形。

綜上所述,難認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原因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所生之情形為真,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之行為,依上說明,依法自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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